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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銓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銓盈營造有限公司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施作工程,而被告郭晉睿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施工不慎致工程碎石飛濺之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節,有提出駕照、行照、車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為證,被告否認有肇責,辯稱:我們看行車紀錄器,沒有看到有任何石頭飛出來等語。經查,依據警方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銓盈營造有限公司之施工位置在中山路接近漢生東路口之中間車道,而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行駛經過施工位置時,影像上沒有看到任何碎石飛出砸到前擋風玻璃,也沒有聽到任何碎石砸到前擋風玻璃再刮到車頂的聲音,則系爭車輛車頂之碎石是否為從被告銓盈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位置所飛出,即有疑問。再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31頁),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洪新凱稱是路中施工工程的碎石飛出砸到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造成車頂刮傷;而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也顯示,系爭車輛車頂有1條刮痕,刮痕尾端有1個碎石(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該碎石應該從系爭車輛之前方往後飛濺,先是砸到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再往後飛濺造成車頂刮傷。然而,依據前述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經過施工位置時既無任何碎石從施工位置飛出,則在系爭車輛繼續往前駛離施工位置之過程中,也不可能有碎石從後往前飛出砸到系爭車輛而造成前述型態(即從前往後刮擦)之刮痕。再依據警方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車之位置距離被告銓盈營造有限公司所施工之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已有相當之距離,亦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有碎石飛出砸到系爭車輛。是依據原告所提事證及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毀損情形為被告所造成,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