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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石佳靖  
            嚴偲予  
被      告  蔡新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其承保、訴外人享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其業依保險契約賠復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4,325元予享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未撞到系爭車輛,毋庸賠償等語。
二、經查,本件事故雖屬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汽車為銀白色車輛,其停放在編號第275號之殘障停車格中,且其停放角度,略見歪斜,車身右前側更有部分跨入相鄰之274號車格,且被告汽車右前方車頭(即右前車燈下方),除有刮痕外,更明顯附著深色烤漆;又系爭車輛顏色為深灰色,停放於274號車格中,車頭方向與被告汽車車頭相反,系爭車輛遭刮傷之位置,係在車身右側等節。本院審酌該被告汽車之停放方式、其右前方車頭所殘留深色烤漆等節,再佐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依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記載,係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場,次日駕駛人始發現有擦撞車損等情,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應以原告所稱,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較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撞到系爭車輛云云,明顯不能解釋何以被告汽車車身殘留與系爭車輛外觀顏色相近之烤漆,更多有位置相符之刮痕存在。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4,325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3,635元、零件部分為69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等情,此有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信真實。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維修部分均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此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自堪認該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為合理真正。另就上開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月27日,已使用4年7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6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21元(計算式:13,635元+86元=1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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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0.369=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255=435
第2年折舊值    435×0.369=1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5-161=274
第3年折舊值    274×0.369=1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4-101=173
第4年折舊值    173×0.369=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3-64=109
第5年折舊值    109×0.369×(7/12)=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9-2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