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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車損維修費用,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坪林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為個人,原告則為保險公司法人組織,在全台各地均有受理保險業務,至各地進行訴訟應無不便,認本件應按以原就被原則,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宜,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