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游象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二、
就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606元部分(含鈑金費用1,738元、烤漆費用5,498元、零件費用8,370元)而言,鈑金、烤漆部分,雖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屬於運輸業用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12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2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78元(計算式如
附表)。
四、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4元(計算式:1,738元+5,498元+1,378元=8,6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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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0×0.438=3,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0-3,666=4,704
第2年折舊值 4,704×0.438=2,0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04-2,060=2,644
第3年折舊值 2,644×0.438=1,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4-1,158=1,486
第4年折舊值 1,486×0.438×(2/12)=1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86-108=1,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