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彭建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忠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40,400元(工資費用15,736元、零件費用24,664元),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5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
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年數已
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即2,466元(計算式:24,664元×1/10=2,4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5,736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8,202元(計算式:15,736+2,466=18,202);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