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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8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及被告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雖均為法人,被告游義輝為自然人,且兩造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縱共同訴訟之被告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仍不宜剝奪該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則合意管轄之約款,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被告游義輝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大肚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