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二、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及被告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雖均為法人,惟被告游義輝為自然人,且兩造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縱共同訴訟之被告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仍不宜剝奪該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則渠等合意管轄之約款,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三、經查,被告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被告游義輝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大肚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