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英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7分,駕駛
車牌號碼AMD-7938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與新府路口處,因左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八毅駕駛之
車牌號碼EAL-008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
系爭公車),系爭公車因此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公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元(零件費用800元、鈑噴費用5,000元)之損害。又原告以系爭公車經營公共大眾運輸為業,系爭公車進廠維修2日,以每日營業所得10,000元計算,故受有不能
營業損失20,000元,以上共計25,800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⒈原告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有該局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板交字第11338417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當庭
勘驗檔名11306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一、該影片為系爭公車車內外9視角行車紀錄器錄影,位於畫面中上方視角為系爭公車左側車身位置。二、影片時間00:02:38可見系爭公車停等前方斑馬線前,被告A車左轉彎後停車,A車右前車頭位置距離系爭公車相當接近,系爭公車此時往前直行,並於直行過程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公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見被告駕駛A車具左轉彎未注意兩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認定(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顯具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系爭
事故,原告致生系爭公車支付修復費用5,800元(零件費用800元、鈑噴費用5,000元),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查。
⒋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公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2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4+1)≒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160)×1/4×(2+6/1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400=400】,加計不必
折舊之鈑噴費用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公車修復費用為5,400元(計算式:400元+5,000元=5,4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車為營業大客車,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日,每日營收為10,000元計,故請求修復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0,000元等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核認
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公車受損照片及前開估價單
所載交修項目等節,認系爭公車所需維修時間以2日計算,應屬合理有據,則原告據此請求系爭公車維修2日之營業損失20,000元,
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5,400元(計算式:系爭公車維修費用5,400元+營業損失20,000元=25,4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2月5日(見本院第65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