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維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3元,及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白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28,255元,有統一發票
可稽(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
減縮請求賠償17,906元(本院卷第98頁),與法相符,應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在系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被告固然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之過失,
惟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在多車道路口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5成之肇責,為有理由。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8,953元(計算式:17,906*0.5=8,953,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53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