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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9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菱  
被  上訴
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陳品  
            邱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其上訴期間至114年9月12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則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