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菱
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邱至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其
上訴期間至114年9月12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則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