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尤于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2元,及其中新臺幣29,330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73%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按
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稱對原告
債權不爭執,
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本院自應為
認諾之判決,是依
上開規定,
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