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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羅毓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