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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8元,及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22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826元(工資57,330元、零件32,496元),有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是於107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12年4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2,49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885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3,88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工資57,330元,共計為61,215元(計算式:3,885元+57,330元=61,21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戶車輛於系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被告固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保戶車輛之過失,惟原告保戶車輛亦有右轉彎時疑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並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5成之肇責,為有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30,608元(計算式:61,215*0.5=30,60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496×0.369=11,9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496-11,991=20,505
第2年折舊值    20,505×0.369=7,5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05-7,566=12,939
第3年折舊值    12,939×0.369=4,7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39-4,774=8,165
第4年折舊值    8,165×0.369=3,0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65-3,013=5,152
第5年折舊值    5,152×0.369×(8/12)=1,2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52-1,267=3,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