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甫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6時26分許,惡意破壞訴外人許佳如所有房屋大門及監視器,致大門及監視器受損經修復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3,9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明文
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原告主張訴外人所有房屋大門及監視器受損,修復需支出13,920元,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
衡酌大門及監視器經使用
,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
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大門、監視器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13,92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7,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