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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陳建甫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6時26分許,惡意破壞訴外人許佳如所有房屋大門及監視器,致大門及監視器受損經修復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3,9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明文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訴外人所有房屋大門及監視器受損,修復需支出13,920元,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大門及監視器經使用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大門、監視器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13,92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7,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