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連文魁
倪偉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
上訴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加計
在途期間,算至114年12月8日為
上訴期間最後一日。而
上訴人延至114年12月9日始行提起
上訴,
顯已逾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參,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