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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林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5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家偉所有並駕駛之BEU-09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700元(鈑金6,000元、塗裝10,000元、零件18,7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原告保車之過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線計算書、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另本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林光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繞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家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7454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光敏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2月17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8,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7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6,000元、塗裝10,000元部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870元(計算式:1,870元+6,000元+10,000元=17,8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分之10、3分之10,已詳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509元(計算式:17,870元×7/10=12,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鑑
  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3,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