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被 告 陳金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處,因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之過失,致與
第三人廖文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廖文伶受有左側腓股骨折、左足、左肘、左腰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廖文伶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058元。為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第191-2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是對方撞到我的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資訊、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互核
無訛。且被告於
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對
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被告
翻異前詞,自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2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5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