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蕭永豐(即蕭孟華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蕭孟華之
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713元,及其中新臺幣63,072元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蕭孟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
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繼承被
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蕭孟華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63,713元及其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
嗣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
繼承,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
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
繼承人蕭孟華有無遺產可資
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
強制執行之問題,
尚非本院所需審究,併此敘明。
二、另
本件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僅在被繼承人蕭孟華之遺產範圍內,也就是說,若被告有自被繼承人蕭孟華處繼承到財產,則要負擔被繼承人蕭孟華生前之債務;而若被告沒有自被繼承人蕭孟華繼承到財產,則原告也無權對於被告的固有財產做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