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瀅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鄭國忠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國忠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國忠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並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繼承人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繼承人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被繼承人係透過網路申請110年勞工紓困貸款,並於借據上登載IP位置及身分驗證方式為憑,原告檢附授信申請書
暨聲明書、撥貸檢核曁支付計算書,借款金額實撥入被繼承人帳戶無誤,而被繼承人未繳付113年3月28日應攤還之本金和利息,
迄今已積欠超過3個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113年2月28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計算違約金。然查被繼承人鄭國忠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1799、2104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借據(並無被繼承人鄭國忠簽名)、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辦理「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等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合先敘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分別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勞工紓困貸款利率調整情形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辦理「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1799、21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户籍謄本(除戶部分)、客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線上申請之借據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該借據之原本均與本院卷內所附影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舉證上開借據遭偽造或變造,
堪信屬真正,另依原告所提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所示,鄭國忠向原告借款之100,000元,已如數存入鄭國忠在原告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鄭國忠亦依約持續繳款至113年之
記錄,倘非鄭國忠所借貸,鄭國忠當無持續繳款而未為
異議之理。是原告提出之借據之真正並無疑義,
堪認原告已就其上開主張為舉證。被告雖否認
前揭事實,惟就其抗辯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明,所辯自
難認可採。
五、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鄭國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