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及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即
侵權行為地,均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可稽,俱
非本院所轄;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