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王嘉楠
被 告 六扇門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被告租借儀器,並簽立儀器租借協議書,
嗣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共計10萬元之押租金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租期至112年11月23日到期,
惟租約到期後,
迄尚餘30,000元尚未返還等事實,並提出儀器租借協議書、匯款明細、存款回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支命卷第9至21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
債權並無意見,惟已以現金交付30,000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兩造之友人余昱鈞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支命卷第19至21頁),原告於113年2月28日至113年5月16日間,有持續向被告請求返還10萬元;被告則於113年5月22日匯款2萬元、113年7月3日匯款2萬元、113年7月9日匯款1萬元及兩造同意以2萬元計算之人民幣5,000元,總計退還7萬元,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大陸地區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匯款單(匯至大陸地區秦皇島銀行)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至於剩餘之3萬元,被告固然提出原告與兩造之友人余昱鈞之微信對話紀錄(下稱前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主張其另有返還現金3萬元給原告
等情,然而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前述對話紀錄中所述之3萬元,已包含在前述7萬元內等情。
經查:
1.前述對話紀錄中原告於114年7月7日向兩造之友人余昱鈞表示,被告已經歸還3萬元,但並未敘明該3萬元是否為現金,則被告是否有另行返還現金3萬元給原告,已有可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其另有返還現金3萬元給原告等情,即屬不能證明。
2.經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323號卷宗,其內有原告所提出之較為完整的兩造LINE對話紀錄(114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第47至53頁),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五)向原告表示「我應該沒匯錯」,原告表示「那我明天再去列印一下」,被告表示「我下次匯完,傳給你」,與前述被告提出之113年5月22日匯款2萬元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相符,足認至113年5月24日之時,被告僅退還2萬元。接著,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一)再向被告表示「您不是說上週會還給我10萬元嗎?我今天查了,還是只有2萬?」,原告表示「我這週繼續努力追款,今天下午已匯2萬,您再查收」;原告之後再傳訊息向被告表示「現在已經近6月中旬了,現在我才收到你還回來3萬元,與你最後一次承諾5月20日至少歸還10萬元,相差甚遠」,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下午確實有匯款1萬元給原告,因此原告才會於113年6月接近中旬向被告表示總共已退還3萬元。
3.以上情形,與前述對話紀錄對照,足認原告於114年7月7日向兩造之友人余昱鈞表示被告已經歸還之3萬元,應是指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於113年6月接近中旬認定被告總共已退還之3萬元,即包含113年5月24日匯款之2萬元及113年5月24日下午匯款之1萬元。
4.前述113年5月24日下午匯款之1萬元,並不在兩造前述所認定被告已退還之7萬元(113年5月22日2萬元、113年7月3日2萬元、113年7月9日1萬元、2萬元)內。是被告主張其已另行返還現金3萬元給原告部分,固然不能證明;惟依被告所提之前述對話紀錄,及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之對話紀錄,已足以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下午有另行匯款1萬元,是被告主張前述對話紀錄中所述之3萬元,已包含在前述7萬元內等情,亦與事實不完全相符。則在此1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主張拒絕返還款項,應為有理由。
(三)
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已於113年5月24日下午以匯款之方式返還之1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萬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返還押租金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