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謝定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廣德五金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謝定宏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62,571元,有統一發票
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賠償36,012元(本院卷第108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12元,及被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