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楊尊越  
被      告  匯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設立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本件從原告提出之資料來看,交易之場所可能為新北市汐止區,而新北市汐止區在司法轄區之劃分上,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也跟本院無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被告之設立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