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鄧名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佐田雅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3月3日期間,共計5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大埔街之「Times大埔街」停車場停車(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系統計費,收費方式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元,入場24小時內最高170元,如未按規定繳費,加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5次停車(停車時間詳如附表),均未繳費即駕車離場。被告累計計時停車費共計545元,加計違約金3,000元,總計3,545元,爰依系爭停車場告示牌之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4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進出場時間
暨監視器照片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