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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蔡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56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由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陳淑女而肇事,造成訴外人陳淑女受有體傷,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訴外人陳淑女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890元(含病房費差額16,500元、膳食費1,980元、醫療器材費20,000元、醫療費2,000元、接送費3,410元、看護費36,000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9,8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所附事證為證。原告請求有關膳食費1,980元之部分,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被害人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1,98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7,910元(計算式:79,890-1,980=77,91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