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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李怡萱  
被      告  紀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00元(工資費用2,084元、烤漆費用4,496元、零件費用14,82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482元(計算式:14,820元×1/10=1,482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084元、烤漆費用4,496元,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062元(計算式:1,482+2,084+4,496=8,06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