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被 告 紀韋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00元(工資費用2,084元、烤漆費用4,496元、零件費用14,820元)
等情,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6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482元(計算式:14,820元×1/10=1,482元),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084元、烤漆費用4,496元,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062元(計算式:1,482+2,084+4,496=8,062);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