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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李興漢  

被      告  斑馬線文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斟酌契約全文及相關事實,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不得拘泥於文字。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曾訂立契約,出版「蝴蝶您哪位?臺灣蝴蝶拉丁學名考釋」一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於113年5月6日時被告通知原告退書共816本,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書籍處理費新臺幣(下同)79,968元(書籍定價980元*10%*816=79,968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兩造對話紀錄譯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9頁);被告則僅就系爭契約21條約定所謂「一成處理費」之計算爭執,主張應以印製成本的一成計算,約2、3萬元。
三、經查,系爭契約為自費出版契約,由原告負擔設計、編排、印製所需的所有費用,初版印刷3,000本,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200,000元(系爭契約第14條),被告再將實際銷售所得全部支付原告(系爭契約第17條)。再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1項前段:「乙方應按實際銷售收之全部支付給甲方(概數為定價35%)」,足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實際銷售所得,是以定價35%乘以實際銷售數量作為計算基準。易言之,雖然出版成本由原告負擔,但實際銷售所得並全數交給原告,原告僅能獲得定價35%計算之所得,考量被告若有能力採取適用之銷售策略以提振本書之銷量,自應獲得相當之報酬,且被告尚需承擔經銷之相關成本,此部分之約定自屬合理。
四、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可根據市場銷售狀況,提出將庫存書交由甲方處理(繼續賣的部分照合約執行,或退回的部分由作者處理,乙方對甲方支付一成的處理費)」,雖並未明文「一成處理費」是以「定價」或「印製成本」之一成計算,然而此規定是給予被告選擇之權利,得自行考量其銷售之能力及市場情形,選擇放棄銷售該部分書籍之權利,以避免繼續承擔該部分書籍之經銷義務及相關成本,並退還部分原告負擔之出版成本,由原告自行負責該部分書籍之銷售。而既然前述系爭契約第17條,兩造約定銷售所得之計算是以「定價」計算,且系爭契約除此之外並無以其他方式計算兩造間利益分配之約定,則系爭契約第21條處理費自亦應以定價計算,方屬合理。被告主張系爭契約21條約定之處理費應以印製成本價計算,系爭契約並無「印製成本」之約定,其主張完全逸脫於系爭契約之解釋範圍,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