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蕭仲彰
張宜文
被 告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