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被 告 施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依約賠付44,541元(含鈑金費用3,175元、烤漆費用12,150元、零件費用29,216元)於依法計算折舊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等語。查
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超車不慎所致
等情,
業據渠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
可稽,又原告已賠付其保戶44,541元等情,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存卷可查。是本件被告依
首揭民法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無
資力償還為詞置辯,然此究屬清償能力之
抗辯,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事,
核屬無涉,
難謂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