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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鄭舜鴻  
被      告  施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依約賠付44,541元(含鈑金費用3,175元、烤漆費用12,150元、零件費用29,216元)於依法計算折舊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等語。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超車不慎所致等情業據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稽,又原告已賠付其保戶44,541元等情,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存卷可查。是本件被告依首揭民法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無資力償還為詞置辯,然此究屬清償能力之抗辯,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事,核屬無涉難謂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