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唯滐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92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
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