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徐昀廷  

            范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件一(頁次、字行)
編號
 誤寫內容(第1頁、第3行)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件二(頁次、字行)
編號
 更正後內容(第1頁、第3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