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吳彬豪
被 告 黃昭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5元,及被告黃昭智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3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昭智受僱於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51巷與安樂路前路口,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節,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暨調解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中和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1至35頁)為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惟辯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並未提供車廠所開立之發票且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為佐,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
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分別為15,973元及11,238元,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
(二)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於89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97元(即15,973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1,238元。合計12,835元(計算式:1,597元+11,238元=12,83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