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瀟穎
被 告 余慶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4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華興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健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340元(工資2,520元、烤漆1,600元、零件9,22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3,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只是輕微碰撞,之後下車查看,
對造也沒有說什麼,當下也是經過對造確認就離開,對造是事後報案,並
非現場拍的照片,損害並非全部我造成,要我承擔我不能接受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則不爭執有發生碰撞,
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車輛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輕微刮傷,而依常情車輛發生碰撞產生刮傷應與常情無違,完全沒有擦刮痕跡才屬反常之情況,
堪認系爭車輛保險桿受損係因系爭事故受損,惟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340元(工資2,520元、烤漆1,600元、零件9,220元)。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
可考,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5個月。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802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工資2,520元、烤漆1,600元則均得請求,
是以,原告之請求在11,922元(2,520元+1,600元+7,802元=11,9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0×0.369×(5/12)=1,4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0-1,418=7,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