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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蔡羽晴(即吳宸語,原名:吳沛霖之繼承人)

            蔡研昊(即吳宸語,原名:吳沛霖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沛霖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沛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沛霖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然至114年5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9,224元及其利息,吳沛霖於113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既已被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沛霖之繼承人,自應於被繼承人吳沛霖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正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中,催告期間尚未屆滿,而公告催告期間被告不得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民法第1158條所定繼承人在公示催告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任何被繼承人債權人償還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繼承人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程序,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此僅係限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之時間,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