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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陳仲偉  
被      告  游曜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94元,及其中新臺幣80,532元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3.3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原告固然依特約條款第15條約定:「…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繳款行為、延滯狀況、票信、申請債務協商、破產等)、電腦評分結果(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繳款行為、延滯狀況、短期資金需求行為、卡片停用等),調整持卡人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以年利率15%為上限」,請求被告給付以80,532元為本金計算,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前述約定僅是約定利率之上限,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週年利率15%之主張為真。而依原告補陳之之被告信用卡帳單,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信用卡為為114年1月21日,而帳單上所記載該月用之循環利率為13.36%,足認此為兩造當時均同意之循環利率。當時債權內容(含本金及利息)既已確定,原告自不得事後單方面主張調高所適用之循環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