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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王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起訴狀上陳報之被告住址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與原告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地點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一節,則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初判表在眷可佐。再本件又查無其他足令本院依特別審判籍規定取得管轄權之依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甚為明確。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原告已表明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職權將本件移轉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