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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許哲瑋  
被      告  陳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1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1,690元,又於113年5月24日借款3,000元,再被告另加入原告所使用之Youtube Premium方案,約定應於113年6月19日給付原告分擔之年費410元,被告就上開債務,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690元,今尚餘17,410元未清償,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通知,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410元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擷圖、街口帳戶交易記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陳明本件被告向其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要求被告應還款之意思,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利息請求起算時點而言,較催告之意思達到被告時,明顯已逾1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1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2日
1,000元
2
112年10月11日
690元
3
112年12月5日
1,000元
4
113年2月5日
2,000元
5
113年7月5日
1,500元
6
113年8月5日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