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許哲瑋
被 告 陳彥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1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1,690元,又於113年5月24日借款3,000元,再被告另加入原告所使用之Youtube Premium方案,約定應於113年6月19日給付原告分擔之年費410元,
詎被告就
上開債務,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690元,
迄今尚餘17,410元未清償,
爰以
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通知,並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410元等語。
二、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
兩造對話
記錄擷圖、街口帳戶交易記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陳明
本件被告向其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故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要求被告應還款之意思,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就其利息請求起算時點而言,較催告之意思達到被告時,明顯已逾1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1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