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銀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7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業於起訴後變更為矢持健一郎,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矢持健一郎,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4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時,因未將載運座墊捆紮牢固致座墊掉落之過失,致後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趙小芳所有、劉碩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上開掉落之坐墊而緊急煞車,而與訴外人劉修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9萬1,053元(鈑金費用1萬7,898元、噴漆費用3萬4,398元、零件費用3萬8,757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5萬6,17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颱風天風大所致,否認有肇事責任,且
聲請肇事責任及車輛維修費用是否合理之鑑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機車座墊掉落,系爭車輛為閃避機車座墊而與訴外人劉修開騎乘之A車碰撞之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劉碩文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
形式真正均未爭執,
惟否認本件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88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固辯以本件事故非其過失行為所致
云云。
惟查,觀之本院114年10月17日當庭
勘驗本件事故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0000000環河西路2段100096號燈桿-B車行車
記錄器-17時25分57秒掉落物-26分00秒碰撞00000000_172520」所示:「1.錄影時間17:25:54秒-17:26:00秒:播放畫面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在環河西路二段往保順路行駛,於57秒時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被告機車突自機車上掉落一物體(如附圖1)。於26分0秒時掉落物飛落至系爭車輛右側車前處。2.錄影時間17:26:00秒-17:26:05秒:26分0秒時,系爭車輛停止。有一白色機車自系爭車輛右方出現,該掉落物位於白色機車之前方偏左,白色機車騎士隨即摔落在地面。」,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於57秒時被告機車突自機車上掉落一座墊,並飛落至系爭車輛右側處,系爭車輛駕駛人見狀即緊急煞車,而
斯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右方由訴外人劉修開騎乘之A車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確實綁妥固定上開座墊,方為掉落,導致訴外人摔車而碰撞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有未將載運座墊捆紮牢固致座墊掉落之過失,且
參原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陳:當時風大我車上後坐的座墊突然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徵本件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確係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而被告雖辯稱願負擔車輛事故鑑定費以釐清本件肇事責任,然被告逾時未繳納鑑定費致無法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56580號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31頁),
故被告空言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9萬1,053元(鈑金費用1萬7,898元、噴漆費用3萬4,398元、零件費用3萬8,757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876元(即3萬8,757元X1/10=3,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萬7,898元、噴漆費用3萬4,398元,共計為5萬6,172元(計算式:3,876元+1萬7,898元+3萬4,398元=5萬6,172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至被告併稱本件車輛修復方式不合理云云,惟前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亦未悖於社會一般
經驗法則,且系爭車輛交由與
兩造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維修,應無不實估價之理,
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其抗辯,顯不足採認。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