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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管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明睿智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訴訟代理人  羅逸民  

複  代理人  張逸駿  
被      告  劉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立Smart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車輛領牌完成後,需交付車輛與被告,而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2日領牌完成,是交車期限應為111年6月12日。又被告今未依約受領系爭車輛,原告已多次以書面及掛號信件通知被告,卻因信件屢遭退回而無法聯繫被告,截至113年12月16日止,被告已逾期受領車輛918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催告被告受領後就系爭車輛不負保管責任,併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元、合計918日計算之保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已向原告公司龍潭店店員表明不欲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被告已支付部分車款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且持續扣款迄今。系爭車輛未曾交付被告,且被告亦未為使用車輛,今原告所求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5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明車輛價金7萬8,168元,且兩造立有系爭契約。又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2日領有行車執照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桃小卷第5至13、14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被告遲至今日仍未受領系爭車輛,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以及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兩造於111年5月8日簽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被告前透過訴外人仲信公司支付原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雖有系爭車輛買賣之合意,然系爭車輛既未經交付被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於交付被告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先予敘明。本件被告雖以其於111年5月10日已向原告公司龍潭店店員表明不欲購買系爭車輛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與原告公司龍潭店店員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然對於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已向原告公司人員表明拒絕購買乙節,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主張,且參諸上開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間對話內容,被告雖表明不欲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然該員工回覆以「劉先生已經領牌的情況下就不能退了,因為這台車已經變成你的個人資產了」等語,可知被告向原告公司龍潭店店員表明不欲購買車輛之時間,應係系爭車輛111年5月12日領有行車執照之後,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如買賣標的領牌後,買方不得解除本契約,且須負擔全額買賣價金及代收費用,是被告辯稱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難有據。
 ㈣然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項約定,如買方未能於交車期限前受領買賣標的,且經GoPartner定60日以上期間催告,無正當理由仍不受領者,GoPartner對該買賣契約不負保管責任,並得逕行處分之;GoPartner將於扣除保管費用後(保管費用為每天100元整),將處分所得款項之餘額返還買方。買方得於GoPartner依前項規定處分標的前,支付GoPartner保管費用後取回買賣標的,保管費用為每天新臺幣100元整。GoPartner得視情況隨時調整之。據上可知,系爭車輛保管費用產生之前提,為被告未於交車期限前受領車輛,且經原告訂6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仍不受領車輛後,原告得自行處分系爭車輛,且將車輛處分後之得款,扣除期間以每日100元計算之保管費返還被告;或原告擬按上揭約定處分車輛前,被告得支付保管費用後取回系爭車輛。而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被告受領,亦未經原告依上揭約定為車輛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既未經被告受領,且原告亦未依約定為車輛之處分,而被告亦不願支付保管費用以領取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保管費產生之前提尚未成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918日之保管費用,即乏所據。再者,細譯上述契約約定內容,可知本件若有保管費用發生之情事,應以系爭車輛經處分後所得價金,或系爭車輛之價值為其上限,此自系爭契約均以車輛處分餘款、被告付清保管費用取回車輛等用語甚明(即保管費用若高於車輛價值,消費者另行購買新車即可,並無支付保管費用取回車輛之誘因)。又本件系爭車輛買賣價金7萬8,168元,業經訴外人仲信公司全額繳付,且由仲信公司受讓系爭契約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本件車輛所有權仍歸屬原告,已如前述。在被告不願購買系爭車輛且無領取車輛之情況下,倘原告遲不依約處分車輛,並以定型化契約約款限制被告解約權下(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如買賣標的領照後,買方不得解除本契約,且須負擔全額買賣價金及代收費用),原告非但保有車輛之所有權外,尚能在已收取全額車輛價金前提下,向被告持續收取毫無金額上限之保管費用,以此向消費者巧取保管費用,實非事理之平。甚且,原告迄未提出其因被告受領遲延而受有損害之任何事證,且未提出其因保管系爭車輛支出保管費用之任何單據,其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用之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用9萬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