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顯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連承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被告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40巷時,因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於上址會車時發生擦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50,810元(鈑金費用17,800元、烤漆費用33,010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業
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