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奕緯
被 告 蔡樞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何燐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淑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合理之
必要費用為81,569元(含工資40,799元、零件40,77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1,5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收到富邦出險通知,致電富邦詢問,因事故當下本人認為是對方在本人倒車時從後方直接撞擊,然富邦電話中說是對方修車費用只是先通知,不是要本人負責全賠,故讓本人也不以為意,沒想到隔了數月收到起訴書要求賠償,亦已經錯過申請車禍鑑定時效,
在警局製作筆錄看行車記錄器影像時,明顯在車主錄像中本人已經出現在車子前方正進行倒車,但車主卻仍往前行進甚至亦未按喇叭示警,是否蓄意行為導致後續刮傷,且當下在警局車主也未商討賠償事宜,筆錄做完即各自離開,本人在進行倒車前,均有做確信後方均無來車之動作才開始倒車,當下不知為何後方車輛突至且還在本人正進行倒車之際,車主車輛一路直行未停止,有違常理,導致刮傷。 ㈡因起訴書富邦提供的照片均為黑白不清晰,讓本人深感只要對方依據照片就
可證明車子所修理的任何項目均為本人造成且為必須或必要,對方已是近十年老車,將該車全數維修費用皆請求本人負責甚不合理,即便刮傷恢復原狀補漆依照市場行情也不至於如此昂貴,頂多數千,所以調解時富邦强硬要求付最少一半,也顯失公平,因而調解未成,本人僅是不願意被產險公司訛詐,且不願車主藉由事故將不合理之維修費用轉嫁本人全數買單,未經判定鑑定肇責,將車輛送修費用全數請求本人賠償有失公允,本人深感困惑已知前方車輛正在倒車,車主仍執意開車直行碰撞,藉此事故將維修費用轉嫁要求賠償,對方是否真毫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
惟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欲進入地下停車場,被告則騎上機車發動,原告行駛時被告雖有上車發動之情況,然原告行至停車場入口處前時尚未見被告開始倒退,
兩造在系爭車輛於地下停車場入口處發生碰撞,是依前開
勘驗結果,被告為倒車之車輛,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並隨時注意身後是否有其他人車,惟被告顯未持續注意於此即逕行倒退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
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左後方之鈑件及後保險桿之維修、拆裝、烤漆等
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
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至113年6月18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費用40,77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
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十分之一即4,07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0,799元部分,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共計為44,876元(計算式:4,077元+40,799元=44,876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