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宇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移動機車後撞到其所承保的汽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
本件汽車)
,致其受有損害(下稱本件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出有何種證據可以顯示移動車輛的人是被告,請指出證據跟頁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本院卷第23頁的報案受理單(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只能證明訴外人即保戶劉沛家有去報案,但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的事實存在,因為不論該事實存在與否,任何人去報案,警方都會依照報案人的說法將報案內容記錄下來,故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質上就是劉沛家的自述,自難僅憑劉沛家片面陳述,即遽以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是本院僅憑原告提出的證據,實難判斷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