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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 人  張天發  
被      告  李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民國11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的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7,800元,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為4,300元,折舊後金額為2,417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5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共計為5,917元(計算式:2,417元+3,500元=5,917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0×0.438=1,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0-1,883=2,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