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張天發
被 告 李宏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民國112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3年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的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即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為7,800元,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為4,300元,
折舊後金額為2,417元(計算式如
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500元,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共計為5,917元(計算式:2,417元+3,500元=5,917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0×0.438=1,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0-1,883=2,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