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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周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次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30,000元(含工資費用22,756元、零件費用7,24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據,被告固以修復費用過鉅等語置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且就系爭車輛損害之修復方法,車廠技師依經驗、技術判斷應以何方法修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技師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96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8日,已使用16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44÷(5+1)≒1,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44-1,207)/5×5≒6,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44-6,037=1,20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20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2,756元,合計為23,963元(計算式:1,207元+22,756元=23,96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標準線處臨時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且原告亦自認其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認原告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16,774元(計算式:23,963元×70%=16,7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