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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馬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15 pro max 256G(下稱系爭手機)並簽訂有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18期,按期於每月11日前繳付新臺幣(下同)3,033元,分期總額54,593元;如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全未繳付分期款項,經原告催討無果,尚積欠54,593元及遲延利息(請求逾期滯納金、違約金部分,業經原告於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大方藝彩公司購買系爭手機,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3,033元,共18期(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1日止),分期總價為54,593元,且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全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被告身分證件及取貨照片為證,此部份之事實,首認定。
三、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大方藝彩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分期買賣總價為54,593元,而不採分期付款之價格即原建議售價為50,000元,此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佐,惟系爭約定書僅記載分期總金額54,593元、期數18、頭期款0元、每期金額3,033元,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50,0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要屬明確。
四、另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一期未付,餘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此明顯牴觸上開民法第389條強制規定可採。查被告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價款給付義務,既經本院認定為50,000元如前,則被告所積欠之各期給付,總額需達1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10,000元),原告始得請求其餘未到期之價金,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應如附表所示,方為有據。其餘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1
3,033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2
3,033元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3
3,033元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4
40,901元
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