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昇訓
被 告 陳敏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逃逸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環河西路四段路口時,逆向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2,39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估價單、報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固
抗辯本件汽車未因本件事故受損,
惟被告在警詢時自陳:其係於
上開時、地,逆向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RDX-9623號車輛後,再滑行擦撞本件汽車等語(本院卷第75頁),佐以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蕭淯瑞於警詢時亦稱:我當時在肇事路口等紅燈,我前方是RDX-9623號車輛,我看到被告駕駛RAS-1016號車逆向撞擊第一輛車即AFJ-3353號車,我隨即倒車,並且有聽到巡邏車在追他,我馬上將本件汽車倒車到RAS-1016號車會行經之道路上,
嗣該車撞擊本件汽車之左後方即停下...等語(本院卷第59頁),復
參酌本件汽車維修部分大多位於車輛左後方(本院卷第25頁),
足徵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撞擊本件汽車之左後方,被告之抗辯與其警詢之內容有所矛盾,本院難以採信。
3、又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應依法負擔
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90元: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12,390元,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
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