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張美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民國113年時已事先向
被告公司表示房屋租客吳憲倫有再增加2副鑰匙和磁扣,被告公司表示會轉達吳憲倫之後退租時要退還4副鑰匙及磁扣,然到113年10月21日時吳憲倫卻表示原告要拿回4副磁扣及鑰匙的話要原告給付吳憲倫自行製作的2副磁扣鑰匙才願意給,後來吳憲倫把磁扣鑰匙交給被告公司只有3副鑰匙和4個磁扣,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3副鑰匙,如被告不返還,原告應為要換鎖,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2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是幫原告代管
系爭租賃房屋,之前有幫原告媒和承租人吳憲倫,有交付吳憲倫二支鑰匙二副磁扣,後來吳憲倫又自行打了二副鑰匙,吳憲倫有向管委會申請一副磁扣,之後退租後,吳憲倫將這副磁扣及自行打的二支鑰匙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又媒合新的房客,並將四支鑰匙二副磁扣交給新的租客,吳憲倫自行打造的磁扣現仍由管委會
持有中,本件並無原告主張的三支鑰匙並未返還原告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22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話明細、照片、
公證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五、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係主張被告未歸還房屋鑰匙,
惟查
兩造陳述,被告公司已表示將四支鑰匙(原告原始交付2副及吳憲倫自行打造2副)二副磁扣(原告原始交付2副)交付給下一名租客,吳憲倫自行打造的磁扣1副則由管委會保管,且原告現亦委託被告公司媒合租客,可見原告出租房屋所有鑰匙及磁扣均在現任租客手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鑰匙顯無可能,且原告既繼續出租房屋,現任房客自有使用鑰匙磁扣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返還原告鑰匙應負換鎖費用2萬元之賠償,並無有何法律上之理由,另原告雖主張吳憲倫當初持有4副磁扣及鑰匙,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兩造之陳述至多認定原告原始交付2副鑰匙及磁扣,而吳憲倫自行打造2副鑰匙及向管委會申請1副磁扣(原告提出之4支鑰匙照片顯為同樣兩副鑰匙),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並說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自
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
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