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經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既為被告否認其有
上開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下稱系爭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系爭規則係規範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而於該交岔路口交會之車輛同為轉彎車時,方課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倘為同向二車道之車輛同為轉彎車並分別進入二車道,則
非系爭規則所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被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輛通行而違反系爭規則等節,雖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然查,本件事故路口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與A車事故發生前係分別行駛在同向之外側及內側車道,而同時欲自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右轉分別進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之外側及內側車道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72376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當時情形應係同向二車道之A車及系爭車輛同為轉彎車,且均係右轉並分別進入二車道,依前開說明,
尚非系爭規則所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而有過失等詞,
難認有據。
四、原告復未就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有何其他過失為主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鈑金拆裝2,250元、塗裝6,950元、材料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