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2506號
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秀盈
理 由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
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000號」而屬臺北市北投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
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街○○路000○0號(新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然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居住在該戶政事務所之事實。是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