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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5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586號
原      告  吳香慧  
被      告  蔡秋汶(即吳勝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弘仁(即吳勝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怡(即吳勝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維邦(即吳勝德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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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秋汶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秋汶、吳弘仁、吳沛怡、吳維邦為被告吳勝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勝德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9日死亡,蔡秋汶、吳弘仁、吳沛怡、吳維邦為其繼承人,查無拋棄繼承情形,有吳勝德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蔡秋汶、吳弘仁、吳沛怡、吳維邦承受訴訟。兩造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