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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2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86號
原      告   吳香慧  
被      告   泰躍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汶  

被      告   吳弘仁  
             吳沛怡  
             吳維邦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秋汶、吳弘仁、吳沛怡、吳維邦應於繼承繼承人吳勝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泰躍塑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蔡秋汶、吳弘仁、吳沛怡、吳維邦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勝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泰躍塑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7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吳勝德受僱被告泰躍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進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4,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且因處理本件事故之賠償事宜,勞費心力,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4,000元。上列損失合計2萬8,0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吳勝德係為被告泰躍塑膠有限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泰躍塑膠有限公司應與吳勝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予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且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裕偉機車行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勝德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系爭機車受損,業經認定於前,是吳勝德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勝德業於114年8月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在卷可查(見限閱卷),而被告蔡秋汶、吳弘仁、吳沛怡、吳維邦分別為吳勝德之配偶、子女,亦有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等親)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81頁),則依前述規定,被告蔡秋汶、吳弘仁、吳沛怡、吳維邦自應於繼承吳勝德所得遺產範圍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吳勝德受僱於被告泰躍塑膠有限公司,此有吳勝德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限閱卷),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吳勝德駕駛印有泰躍塑膠公司字樣外觀之A車(見本院卷第53頁),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堪認吳勝德係為被告泰躍塑膠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中始生本件事故,至無疑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泰躍塑膠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吳勝德之繼承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4,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15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車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111年8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6月20日,已使用2年11月,則系爭機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33元(如附表所示),即為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處理過程勞心勞累,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僅為系爭機車之財產權利,尚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00×0.536=7,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00-7,504=6,496
第2年折舊值    6,496×0.536=3,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6-3,482=3,014
第3年折舊值    3,014×0.536×(11/12)=1,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4-1,481=1,533